(2009)甬余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黄××。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黄××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7月、8月,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徐甲出具借条三份,分别为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并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3%、4.5%。并由被告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徐甲未依约还款,被告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借款利息85750元,合计435750元,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徐甲、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徐乙为本案借款作了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85750元,合计435750元;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