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竺曙芳与朱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曙芳,朱宏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竺曙芳。被告:朱宏雁。原告竺曙芳为与被告朱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曙芳,被告朱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曙芳起诉称:2005年1月21日,被告朱宏雁以支付学费为由,向原告借用人民币叁万元整,之后经多次催讨,未归还。原告曾于2007年10月起诉,2007年11月经调解,被告当庭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本息共计35562.24元,原告撤诉。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归还欠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5562.24元;2、承担本案的二次诉讼费用及车费800元。在庭审时,原告明确二次诉讼费用是指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和本次起诉时的诉讼费。原告竺曙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时间:2005年1月21日)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时间:2007年11月5日)一张,欲证明经起诉调解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的款项是35562.24元。被告朱宏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现在拿不回以前的工作报酬,又连续近五年不能回到工作岗位正常上班,不能及时用每月的工资归还35562.24元借款,使得竺曙芳为催讨借款花费了两次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该笔费用。竺曙芳主张的两笔钱,被告会支付的。被告朱宏雁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21日,朱宏雁向竺曙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朱宏雁借到竺曙芳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支付学费。2007年10月,竺曙芳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协商,朱宏雁于2007年11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该份《借条》写明,关于2005年1月向竺曙芳借的3万元钱,因个人经济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立即归还,希望能给些时间。《借条》并注明金额是35562.24元。后竺曙芳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朱宏雁尚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竺曙芳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朱宏雁存在借贷关系。朱宏雁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朱宏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竺曙芳要求朱宏雁归还35562.2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竺曙芳主张的诉讼费,朱宏雁表示没有异议,愿意支付。关于竺曙芳主张的车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曙芳借款35562.24元。二、被告朱宏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竺曙芳费用345元。三、驳回原告竺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朱宏雁负担,余款退还竺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