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与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与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与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吴××。被告:吕××。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星街××西××东侧。法定代表人:俞××。原告吴××与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吕××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约定2008年7月24日归还。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为被告吕××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至2008年7月24日,并由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作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的事实。被告吕××辨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还款责任。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无异议,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该借款凭证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借款保证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条予以佐证,两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吴××要求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按最高院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吕××、新昌县农业担保××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