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近辉与江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近辉,江子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曹近辉,农民,环县清港镇塘头村清芳路36号。(身份证号:3326271969122221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辉,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子荣,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三山路12号。(身份证号:××11282174)原告曹近辉与被告江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近辉诉称,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黄祥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立据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江子荣作为担保人,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人黄祥森未按约还款,且已外出避债。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左右融资一笔资金偿付原告的借款,但届时仍无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江子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黄祥森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子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子荣偿还原告曹近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江子荣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