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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晏志与汤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志,汤惠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晏志。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汤惠惠。原告晏志与被告汤惠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志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志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向被告销售家具一批,共计货款469586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370000元,尚欠货款995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586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惠惠未作答辩。原告晏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汤惠惠签字确认的家具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共计货款为469586元,被告已经支付370000元,尚欠9958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汤惠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汤惠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晏志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惠惠向原告晏志购买货物后并在家具清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将货款及时结清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惠惠支付原告晏志货款995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汤惠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