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建英与方建强、邹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英,方建强,邹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524号原告:胡建英,身份证号:(330824197308250026),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7号。被告:方建强,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700326003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号。被告:邹菊红,身份证号:(330824197103243949),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7号。原告胡建英为与被告方建强、邹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建英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英、邹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建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9月15日和2008年6月23日,被告方建强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250000元。双方言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款时间分别定于2007年7月21日、10月15日和2008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胡建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建强、邹菊红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被告方建强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邹菊红答辩称:其与被告方建强已于今年4月离婚,其个人没有能力帮被告方建强偿还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建强、邹菊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和被告方建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建强、邹菊红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方建强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胡建英共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邹菊红对身份没有异议,但双方已于今年4月离婚,借条的笔迹是被告方建强的。被告方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1日、9月15日和2008年6月23日,被告方建强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250000元。双方言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还款时间分别定于2007年7月21日、10月15日和2008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建英与被告方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建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邹菊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强、邹菊红返还原告胡建英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被告方建强、邹菊红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