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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臧××与吴××、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吴××,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臧××。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吴××。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徐×。本院受理原告臧××与被告吴××、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夫妻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延吉市,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约定合同纠纷由无锡锡山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但现居住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由被告朱××于2007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其中注明:“逾期不付……可在无锡锡山起诉”,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原告现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因此,原、被告协议选择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臧××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