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苍南县××驾驶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苍南县××驾驶员××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712-1号原告:陈甲。被告:张某某。被告:苍南县××驾驶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花园××楼。负责人:斯某某。被告:游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鳌××镇园林东路××号。负责人:季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路××号。负责人:陈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甲诉被告张某某、苍南县××驾驶员××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甲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苍南县利民驾驶陪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浙c×××××号轿车和陈乙所有的浙c×××××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陈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登记在被告苍南县利民驾驶陪驾有限公司名下的浙cd2865号轿车,未经本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上述车辆进行处分(本次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