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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德××工程与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德××工程,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村××二。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龙家园××楼××-××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余姚市××防腐材料厂与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09年4月29日对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防腐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防腐材料厂起诉称: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聚乙烯料)30吨,计货款403500元;被告以实际收到数量结算付款,款项全部付清;若验收有异议一星期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4月7日将约定货物30吨如数发给被告;可被告收货后,迟迟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500元。开庭过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97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四份。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收到原告价值403500元的货物没有异议,但被告于收到货物后第二或者第三天,已以现金的方式将货款4035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公司的莫某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而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四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聚乙烯料)30吨,计货款403500元;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以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4月7日将约定货物30吨如数发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4月9日收到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对于被告是否已经付款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效力、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403500元聚乙烯料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给自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否则原告也不可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般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发票可以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明,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一般发票有着不同的性质和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的规定,可以确认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关系中只是作为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用作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而不是作为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使用。同时,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还明确载明货物价款和应缴税额,能够起到确定最终应付货款准确数额的作用,因此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场合,一般是供货方先向付款方开具专用发票,付款方再依据专用发票确定的付款数额进行付款结算。因此,仅有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不足以证明购货方已经付款的事实。如果购货方认为其采用了不同的交易规则,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或同时就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称其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第二天或者第三天,就以现金的方式将货款403500元交付给了原告的经办人莫某某,对此被告不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对于货款是从哪个银行提取的、具体是被告公司何人交付的、具体的交付地点等均无法说明。同时,企业之间四十余万元的货款支付,直接采用现金交易方式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庭审结束后,本院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提供补充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已经支付货款403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防腐材料厂货款40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123元由被告北京××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沈永标代理审判员李志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勤  (  代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