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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利萍与王年芳、何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萍,王年芳,何建文,钱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张利萍,居民。苑6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968********。委托代理人:徐培华,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年芳,农民。上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7********。被告:何建文,农民。前村村后港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被告:钱坤荣,农民。村后港,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利萍与被告王年芳、何建文、钱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年芳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年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王年芳在公告期间到庭应诉。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年芳、何建文、钱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利萍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年芳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12日归还,月息为三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由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夫妇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玫瑰苑18幢和203幢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签字认可。事后,被告王年芳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借故拖延要么避而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年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何建文、钱坤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年芳、何建文、钱坤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王年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年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3日至208年12月12日,被告何建文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钱坤荣现有置换住房两套(即玫瑰苑181幢403室、203幢201室)的事实。3:2008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坤荣、何建文出具的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钱坤荣、何建文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套住房为被告王年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年芳、何建文、钱坤荣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除证据3中“如王年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将此二套房屋移交给张利萍”的内容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如王年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将此二套房屋移交给张利萍”的内容与法不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王年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利萍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如违约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借款人:王年方,借款日期:2008年10月13日。担保单位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何建文”。同日,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又出具《担保承诺》一份,该担保承诺载明:“现有王年芳向张利萍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采购设备之用,借款时间为二个月。本人自愿将八里店玫瑰苑18幢403室125平方米一套、203幢201室一套,共2套房屋作为抵押。如王年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将此二套房屋移交给张利萍。承诺人:钱坤荣、何建文”。但担保承诺出具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年芳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年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年方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年方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何建文、钱坤荣为被告王年方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何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出具的担保承诺用其房屋为被告王年方借款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但不能免除被告何建文、钱坤荣的担保责任。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出具的担保承诺中载明的“如王年方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将此二套房屋移交给张利萍”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之规定,应确认无效。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年方返还原告张利萍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何建文、钱坤荣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王年方、何建文、钱坤荣沈柏琴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汝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