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启亚工具厂、永康市启亚工具厂与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买卖与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启亚工具厂,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地。法定代表人:卢金。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特别授权),律师。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静。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陈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委托代理人李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2月份开始建立园林工具配件汽缸关系。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9370.5元的汽缸,当时口头约定被告隔月即应支付货款,但当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缸款8937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的出库单14份,共计价款为89370.5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汽缸买卖关系的事实。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录音一份),证明在出库单上签字的李文海系被告公司的司机,胡炜系被告公司经理的事实。以上证据的副本,本院已送达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的监事梅振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出庭参加审理,且该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在2009年3月26日的出库单上,收货人签字为“杰美”,虽原告称系李文海的签字,但是没有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与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从2009年2月28日起开始建立汽缸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3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次,累计货款为8473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与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园林汽缸买卖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可以看出,李文海与胡炜系被告公司的司机和经理,他们在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启亚工具厂汽缸货款84730.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武义杰美器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陈慧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