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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李芳琴、邵海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李芳琴,邵海荣,苏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章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明。被告李芳琴。被告邵海荣。被告苏秀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诉被告李芳琴、邵海荣、苏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陈烨明,被告邵海荣、苏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芳琴2008年9月5日向本行申请商户联保/保证小额贷款,经本行同意三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邵海荣、苏秀玲均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芳琴放贷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年利率15.84%,被告自愿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后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本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的还贷款本息23714.53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芳琴却在2009年3月外逃。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165.86元整,罚息582.93元整,判令终止合同,收回未到期贷款155857.95元整,合计157606.74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包括财保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款清日止。被告李芳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海荣辩称,担保属实,正因为是资金短缺才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由于李芳琴逃债,故只能每个月还5000元,慢慢还。被告苏秀玲辩称,担保属实,也同意每个月还5000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商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芳琴还款情况单3份,证明被告李芳琴还款情况。经质证邵海荣、苏秀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邵海荣、苏秀玲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海荣、苏秀玲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李芳琴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对三被告中任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余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李芳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年利率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的还贷款本息为23714.53元,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被告李芳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芳琴未按约归还贷款,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芳琴尚欠本金155857.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与联保保证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第二、三被告系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与被告李芳琴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芳琴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分行本金人民币15585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邵海荣、苏秀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财产保全费1301元,合计人民币47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