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天路与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路,方银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957号原告:罗天路。被告:方银来。原告罗天路诉被告方银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天路起诉称:2004年11月19日,原告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阜信用社贷款48000元,此款由洪卫军担保,信用社当天放贷后,原告把该款交给方银来,此款后由方银来使用。2006年6月7日,由于信用社贷款到期,王阜信用社起诉原告及洪卫军。2006年6月16日,原告找到方银来本人要求其还款,方银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载明由洪卫军担保的贷款48000元是给方银来所贷,方银来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经济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方银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方银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银来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天路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方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