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荣忠与徐挺、徐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忠,徐挺,徐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郑荣忠,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西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挺,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号*单元***室,现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服刑。被告:徐挥,浙江省衢州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号*单元***室。原告郑荣忠与被告徐挺、徐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忠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曾火旺,被告徐挺、徐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荣忠起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徐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由原告及被告徐挥提供担保及担保期限。被告徐挺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通过被告徐挥的银行账户领取28.5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系担保人,为此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归还了借款30万元。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挺归还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被告徐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挺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收到只有人民币28.5万元,并没有收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其中28.5万元是其从家里拿被告徐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领取的,且被告徐挥自己并不知情该借款,认为本案借款与被告徐挥没有关系。被告徐挥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郑荣忠,对本案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借款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挺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徐挥为其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以证明被告徐挺通过被告徐挥的银行账号收取人民币28.5万元的事实。3、《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徐挺归还吴云峰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挺、徐挥未在法定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借款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徐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挥认为不清楚该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挺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被告徐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挥认为该银行卡号是本人的,但其对该汇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3、《收条》,被告徐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的本金30万元,其并未领取本金30万元,只收到28.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利息。被告徐挥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7日,被告徐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该笔借款由原告郑荣忠、被告徐挥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吴云峰归还了代偿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徐挺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徐挥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徐挺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向吴云峰归还代偿款后有权利向被告徐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挺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挺抗辩称,其未实际收取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仅收取了通过银行转账的28.5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凭条记录为金额28.5万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挺收到现金1.5万元,故本院只能确认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徐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又致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徐挥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没有被告徐挥的签字,原告仅凭被告徐挺通过被告徐挥的银行卡号汇款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徐挥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荣忠代偿款人民币28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徐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震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