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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俞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和女友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振兴路沙县小吃店吃饭时,趁被害人柯宗济不备将收银台抽屉拉开,盗走现金240元。2、2009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刘玉航(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两人步行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长浜72号对面朱龙旺租房门口,采用推车、撬车锁的手段盗走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两人驾驶该车逃离,在途中因被车主发现追赶而弃车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宗济、朱龙旺陈述,证人陈小燕、沈剑、陈逸明、张浩晖证言,同案犯刘玉航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及车辆合格证,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