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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虎啸××厂与桐乡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虎啸××厂,桐乡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桐乡市虎啸××厂,住所地桐乡市××景卫集镇。负责人:章××。委托代理人:强××、洪×。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桥集镇。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黄×、王×。原告桐乡市虎啸××厂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洪×,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买砻糠货款36480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某某;2、被告事先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并超过了货款总额。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桐乡市亭桥丝厂于2001年3月16日改制桐乡市高桥富康丝厂,后于2003年6月27日注销,成立桐乡市××有限公司的情况;经出示,被告无异议;2、进仓单40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砻糠的数量;经质证,被告认为进仓单上的两位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予认可;3、证人陆某、陈某证言,证实在进仓单上签名的两人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当时运送砻糠的经过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4、本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452号案卷当时桐乡市××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购砻糠的单价;经出示,被告认为这个价格其并未予以确认;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存款凭条三份,证实被告事先已经将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经出示,原告认为:1、其中一份存款凭条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值得怀疑;2、收款人系陆乙个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该两份证据互为印证,其中在进仓单上签名的陆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在进仓单上签名的两人均系被告公司某某以及��收货物的经过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在(2008)桐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证实砻糠的单价,应为当时被告所认可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存款凭条,本院认为:1、其中一份存款凭条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另两份存款凭条也只能证明被告将款项汇入了陆乙个人银行存款帐户,而不能证明该款汇入了原告帐户,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具有预付款的书面协议,中间缺少一个关键的证据链,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至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砻糠共15200包,每包2.4元,合计货款3648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欠原告桐乡市虎啸××厂诉买卖合同货款36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舒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