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如娟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如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浙嘉行受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如娟。上诉人陈如娟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行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并未明确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有何特殊需要,故本案中起诉人与其诉称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缺乏行政法上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定明显是违法枉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信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直接关联。上诉人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