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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为买卖与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为买卖,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67292-2)。住所地:余姚市××塑料城××号。法定代表人:谷××。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汪××。原告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存在塑料原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多种规格的塑料回料。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06490元,并承诺货款在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在2008年5月份支付了货款51000元,尚欠货款55490元至今未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某某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490元,并约定在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所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5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