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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学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王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孟兴兔(已判决)因与杨天祥(已判决)争夺女友雷某,而事先约定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海森纺机有限公司附近桥上斗殴。当晚9时30分许,杨天祥纠集被告人王学清及田万、田猛(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铁棍和事先购置的4把菜刀,在约定地点等候。当晚10时许,孟兴兔一方10余人亦到达约定地点。孟兴兔、杨天祥在言谈中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斗殴,杨天祥一方人员即持菜刀、铁棍等工具上前追打孟兴兔一方人员,其中被告人王学清持菜刀对孟兴兔实施砍打。经法医鉴定,孟兴兔系外伤致左胸部损伤,因大量出血,导致出现失血性休克,其伤势已构成重伤。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学清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贵州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证言,同案犯孟兴兔、陈敏、杨天祥、田万供述,损伤检验报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清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学清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清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