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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卫明与赵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明,赵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董卫明,越城区东湖镇塘湾村大塘湾49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0822251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刚,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界树村**幢***室。被告赵立刚,越城区水产村湾里头南区3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90622251x。原告董卫明为与被告赵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卫明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赵立刚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董卫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期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现被告超过还款期限而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2000元,同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赵立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超过归还期限的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董卫明)借给甲方(赵立刚)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于2009年4月1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现金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乙方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甲方:赵立刚,乙方:董卫明”。当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董卫明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用现金归还。借款人:赵立刚”。然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卫明与被告赵立刚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刚应归还给原告董卫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