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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慧芳、何慧芳为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有与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芳,何慧芳为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何有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44号原告何慧芳,城西街道六一村。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平。委托代理人钟兰友。第三人何有朗,城西街道七一村。身份证号3307251963********。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原告何慧芳为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芳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第三人何有朗的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芳诉称,2004年8月,被告单位(当时名称为义乌市田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变更为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造义乌市九联村旧村改造第一标段的房屋,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由于被告单位资金周转紧张,由第三人出面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等费用,在出借条时曾问过第三人到时公司会不会还,第三人回答说其是项目经理,此事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过的。从2006年7月开始到2008年9月1日,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0元,并由第三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具了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5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以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是不真实的,借条中的公司也与我方不一致的。第三人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2、项目经理证一本,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九联村旧村改造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九联工程第一标段是由被告承包建设的,第三人做为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可能是涂改过的。第三人认为是代表被告参加合同签订仪式过的。4、转帐凭条六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585000元。被告认为我方不知情,从凭条中看不出转帐人是谁,用途是什么。第三人认为借了585000元是对的。5、(2007)义民初字第7151号、(2007)义民初字第3004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建设的九联第一标段项目经理并负责九联工程,被告公司名称的变更。被告对该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公司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金义商初字第3305号受理通知书及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借款的纠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并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实,而案件的事实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第三人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方的借贷关系。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九联一标段在2006年底验收了的事实。原告认为我方对此事是不知情的。第三人证明的形式没有经手人签字,公章本身不知道证明里面的内容是否存在。如要证明事实存在那要申请证人出庭做证。3、第三人向公司出具领条一份,证明第三人诉讼费用是由公司领去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有否收到有异议,就算第三人收到1万元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代理人认为签名是否是第三人所签,代理人我无法确认真实性。后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九联旧改一标段由被告承建第三人是项目经理。4、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公司支付款项有严格的规定。原告、第三人均认为这只能证明这五次的付款方式并不能证明整个的付款方式。第三人何有朗陈述称,原告所称事实,其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九联旧改工程系垫资工程,工程中期资金发生困难,被告口头委托其去借款,以二分计息公司会承认的。后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工程中的相关费用,此款应由被告归还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共计二十四组证据证明九联旧村改造第一标段有关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原告认为这些证明比较客观。这组证据也符合第三人代表被告公司借款的原因,原告相信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系由第三人出具,与六张付款凭条累计金额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5中可以得出结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的在其承建的九联旧改第一标段项目经理,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的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工程的竣工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领条、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支付了九联旧改工程第一标段的有关费用及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其他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慧芳与第三人何有朗系兄妹关系。第三人何有朗系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原为义乌市田心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8月2日,其代表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旧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九联村旧村改造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7月25日、2006年7月30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9月29日、2007年10月4日、2008年9月1日,原告何慧芳以存款或转帐的形式将共计人民币585000元汇给第三人何有朗,2008年9月1日,第三人何有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何慧芳人民币伍拾捌万伍仟元正,支付义乌市九联旧村改造第一标段施工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借款人:浙江锦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项目经理何有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何有朗以被告的项目经理名义出具的借条,还款责任是否由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慧芳至今没有提供第三人何有朗多次向其借款是代表公司的证据,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委托第三人何有朗代表其公司向外借款;第三人何有朗虽系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但资金的筹备不是其的职责范围;第三人何有朗提供的支付给他人在九联旧改工程中的有关费用证据,难以认定系从本案中所借款项内的支出;第三人何有朗出具借条中的借款人为浙江锦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综上,第三人何有朗以浙江锦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给原告何慧芳借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何有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慧芳借款人民币58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二、驳回原告何慧芳要求被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第三人何有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