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与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631号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朝晖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江锋。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章家坪休闲农庄。法定代表人:章贤明。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杭州市上塘河四期(绕城公路—天都城)景观工程03标的施工。为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9年1月工程完工,杭州市河道整治工程指挥部将工程款1484543元汇入被告帐户。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将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而于同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尚欠的工程款于2月底前支付。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毫无支付诚意。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54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收据二份。证明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名义承包杭州、余杭两市区的园林工程,具体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每年交被告5万元保底管理费,原告施工所获得工程款经被告帐户后应支付给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2007年、2008年度管理费各5万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杭州市上塘河四期(绕城公路—天都城)景观绿化工程03标第一期工程款148454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名义承包杭州、余杭两市区园林工程,具体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支付被告保底年费5万元,如工程中标,原告应支付被告按工程总价的2.5%计算的管理费,在每次工程进度款进入被告帐户后,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余额及时支付给原告,管理费总额超过5万元的,保底费可抵扣,超过部分按实结算,管理费不足5万元的不再缴纳,协议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等条款。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2007年度保底年费5万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2008年度保底年费5万元,被告予以收受。2008年7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杭州市上塘河四期(绕城公路—天都城)景观绿化工程03标施工。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上塘河四期(绕城公路—天都城)景观绿化工程03标工程款壹佰肆拾捌万肆仟伍佰肆拾叁元整(¥1484543.00元)。(此工程款为杭州市河道整治工程指挥部支付的上塘河四期(绕城公路—天都城)景观绿化工程03标施工合同的第一期工程款)。欠款人: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09-02-06”。2009年7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543元,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7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但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又收取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度保底年费5万元,可理解为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该协议书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款额1484543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同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7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均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要求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是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而不是至款项还清日止,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款额1,484,543.00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支付款额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杭州春天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1元,依法减半收取9080.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元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