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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包与台州市××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包,台州市××包装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章××街道下××村。负责人:何××。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开始,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纸箱,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按照被告所需的材料类别、规格、数量等进行加工定作。2008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03430元。2008年12月1日、同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共支付纸箱款25000元,尚欠原告纸箱款78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纸箱款784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算至200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42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纸箱款7843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答辩称:双方是存在业务关系,但原告提出的账目不准确,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3430元是实,但2008年12月1日的还款是20000元,除却这两次支付外,被告还于2009年1月25日支某某告纸箱款10000元,一共支付纸箱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63430元。原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欠条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03430元,于2008年12月1日支付15000元,同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10000元,尚欠7843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出示并宣读了收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某某告纸箱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质证认为,欠条备注中的第一笔款项本为20000元,后涂改为15000元,欠条一直在原告处,将20000元更改成15000元是不合理的,故应认定第一笔支付的纸箱款是2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条质证认为,收条所证明的付款与原告出示的欠条上备注的第二笔付款系同一笔付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欠条上备注,备注是原告为明确账目而单某所写,且由工作人员所写,所以时间可能存在误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欠条上的备注均系原告单某所写,属于原告自认被告所履行的债务,虽然第一笔款项的备注存在更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20000元纸箱款的依据,原告只自认被告第一次履行了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欠条上备注且自认的第二笔款项的时间要早于出具给被告的收条的时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系同一次支付的纸箱款,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7月份开始,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加工各类纸箱业务。2008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1034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2008年1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纸箱款1500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纸箱款10000元,同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纸箱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68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即纸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报酬。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支付纸箱款的具体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纸箱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台州市××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纸箱款68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台州市××包装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