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1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乙。被告:吴××。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胡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2008年,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胡乙与被告吴××原为夫妻关系,被告胡乙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胡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乙、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胡乙、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乙、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胡乙、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