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明与蒋天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明,蒋天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71号原告楼明,驾驶员,乌市苏溪镇王界村。委托代理人叶晓红,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王界村,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楼亚飞,学生,住义乌市苏溪镇王界村,系原告的女儿。被告蒋天舒,农民,乌市苏溪镇花厅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明诉被告蒋天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舒申请的证人王斌、楼冠伟、宣清风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明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急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1日到2007年5月31日,并承诺以其父亲的集资房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口头答应归还,但至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其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2006年6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归还的10000元中有5000元归还的是本案中的借款,另外5000元归还的是2006年6月23日的借款。由于该借款已还清,故将该借条的借条原件已还给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后面有关以设备等物资折价的内容系被告嗣后添加的。提供房东赵章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租与空调的折价为3200元,这一部分钱是作为工资付给余亚军的。被告蒋天舒辩称,本来我在家没事做,原告碰到我说让我开麻将馆,当时我说没有钱,原告表示愿意借给我。就这样,我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后来由于生意不好,麻将馆就不开了。2008年9月2日的时候,我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现金,并以空调、厨房设备等设施抵扣了25000元。至此,我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对上述借款,我已通过现金及东西抵押的方式全部归还。2、申请证人王某、楼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及还钱的情况。3、申请证人宣清风出庭作证,证明拿实物抵价及房租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的确向原告借过5000元,但该笔借款早以还清。2008年9月2日所归还的10000元均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与这张5000元的借条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租的,用是我一直在用,后来我把房子转租给了别人,而原告却退了房,导致我又向他人赔了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中的签字和指印的确是我盖的,但其他内容是被告写的。在我签字的时候,收条上只有归还现金10000元的内容,其他内容是被告嗣后添加的。原告对于证人王某、楼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当时写收条的时候,两个证人都某在场,都是嗣后被告出示给他们看的。如果被告已还清了所有的借款,为何没有将借条原件以及作为抵押用的集资房发票拿回去。所以被告所说的已还清了借款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证人宣清风的证言也是不真实的,我们当时是叫房东开门进去的,房子里的空调、麻将机是抵给其他人的,我当时曾跟证人宣清风说,叫他与被告讲一下,我只拆走了一台空调。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的证明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王某、楼某在双方写收条时并未在场,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宣清风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归还现金10000元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收条中载明的有关以空调及厨房设备等物资抵扣25000元的内容,原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有关物资的价值也明显达不到被告所主张的25000元,故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界村楼明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1日到2007年5月31日。利息按贰分计息,每个月底付清600元利息。以收款凭证为计息收据,本人以父亲蒋乐鹏苏溪镇集资房壹套作为借款抵押。”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中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归还的10000元中,有5000元系归还的2006年6月23日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归还了所有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日其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楼明负担38元,又被告蒋天舒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