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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红霞、石华强金融与李红霞、石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红霞、石华强金融,李红霞,石华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平,男,1964年9月9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门。被告李红霞,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坎康路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被告石华强,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前坪路30号,身份证号3326271968********。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红霞、石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霞、石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李红霞、石华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8.7‰,利息按季结清等等。并由被告石华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霞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华强也无履行保证之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李红霞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石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霞、石华强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红霞、石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红霞发放借款后有权主张返还本息;被告李红霞受领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华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之责,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红霞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石华强对被告李红霞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李红霞负担,被告石华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