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齐木兰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木兰,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齐木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张薇。原告齐木兰与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木兰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木兰诉称:原告于1999年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2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和股权转让等原因,导致原告暂时无法工作。被告曾承诺在被告复工前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最低标准工资10550元,并补缴1999年起至今被告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耀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聘用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限为一年。证据2、通告1份,证明被告应按通告说的发最低生活保障至复工为止。证据3、收件回执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被告对聘用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年2月份已经违反了聘用协议,擅自离开了被告单位,原、被告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通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收件回执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由法院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聘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聘用期为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2008年2月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3月止。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在五日内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原告于2001年10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期内最低工资不属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仍然适用60天仲裁时效,故原告应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木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齐木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