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林志勇与徐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徐继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林志勇。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徐继志。委托代理人:陈容。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原告林志勇为与被告徐继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2009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勇的代理人倪春燕及被告徐继志的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了以上两次庭审;被告徐继志的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勇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在2008年6月在原告处购买石材14016元,被告支付了5300元,剩下87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说没有。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8717元;2、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的该次交易发生在2005年底到2006年初;诉状中2008年6月是催款时间。原告林志勇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购买清单两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购买关系的事实。被告徐继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到2005年的时候已经终止,2008年的时候不存在生意往来了,所以原告诉称的买卖不存在。如果如原告补充陈述的交易发生在2005年到2006年,那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另被告认为货款都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继志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继志对原告林志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上“2008年6月”均是事后添加的,其中一张最下面写的“台板加工费”等内容也是事后添加的,而且笔迹不一样;关于被告的签名,最后一笔生意是2005年的时候,故签字的形成时间也应该是2005年。另该证据不涉及商品的品名,也没有商品的价格和差价,不符合交易的常理。本院对原告林志勇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2008年6月”是否添加的问题,原告已作出解释,即该时间并非双方的交易时间,而是原告在催讨货款时作的记录。实际的交易时间在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对于其中一张左下角标注的“加台板加工费”等原告陈述系被告认可后签名的。对于是否存在签名后添加的问题,被告不申请鉴定,本院只能作出注明在前,被告签名在后的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林志勇与被告徐继志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底到2006年年初,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交易。经结算,徐继志应支付林志勇货款及加工费共计14016元。就该笔款项,徐继志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结合本案,双方最后的交易发生在2005年底到2006年年初,且结算的金额记载于送货当天,即原告在2006年年初就应该向被告主张货款。但原告于2009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再者,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多处不一致,比如,交易发生的时间、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等,故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志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