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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良伟与郑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伟,郑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林良伟,身份证号码332622194107150031,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9幢1单元202室。被告:郑秀东,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0127001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管驿小区8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林良伟与被告郑秀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良伟诉称,被告郑秀东在1999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被告自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11日被告分别重立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与30000元的欠条。120000元的借条内载明:借款于两年内归还。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不变。但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郑秀东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秀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的事实。被告郑秀东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秀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秀东在1999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被告自借款后付息至2005年5月10日。2005年8月11日被告重立借条一张,内载明:借款于两年内归还。借条上对利息的支付未作约定。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秀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郑秀东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借条上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现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已作约定,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依法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月利率按有关规定计付。综上,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良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林良伟负担550元,由被告郑秀东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