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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与王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王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连(××。原告何××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王某某以王联营的名义向原告购纸管,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后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4月1日、5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21972元、5163元,合计37135元,其中2007年2月15日结欠的10000元货款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加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135元及利息(利息按货款10000元从2007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31972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管,2007年2月15日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前还清,逾期加息3%。2007年4月1日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21972元。上述货款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据,落款签名均为“王联营”。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1972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货款319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