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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木材有限公司、北京××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与宁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木材有限公司,北京××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085-4)。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水峪村××号。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份,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提供柞木干板货物76.620795立方米,共计价款275832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份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58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180832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辩称:对向原告购货及尚欠原告价款17583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口头同意于2009年年底支付该款。故该价款未到付款期限,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两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份,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提供柞木干板货物76.620795立方米,共计价款275832元。被告于2009年1月份支付价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自认口头约定自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要求被告自收货后一个月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要求的损失金额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双方已口头约定到2009年年底付款,该笔价款未到付款期限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价款175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计19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