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关庆与王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庆,王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张关庆。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王永林。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关庆与被告王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55280元,被告并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280元;2、被告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永林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结欠原告张关庆钢材款15528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关庆货款155280元。二、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关庆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受理费3466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3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