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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樟茂与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樟茂,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588号原告杨樟茂,北苑街道杨街村2组。被告朱超,苑街道石桥头新村13幢。原告杨樟茂为与被告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樟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樟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份,被告以造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条,当时口头承诺待房子造好后便及时返还。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樟茂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樟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铠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