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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与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郦×。被告:史××。被告:陈××。原告郦×为与被告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竺泳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起诉称:被告史××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本案第二被告陈××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原告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被告史××于2007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向原告郦×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史××、陈××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后,被告史××、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5日,被告史××以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郦×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8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史××系夫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史××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违约所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并且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的债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陈××归还郦×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史××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    泳    锋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人民陪审员周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浩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