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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琴与林小礼、林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林小礼,林丹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杨琴,浦镇隔岭村陶家巷26号。被告林小礼,浦镇大沙村大沙151号。被告林丹君,芦浦镇大沙村大沙151号。原告杨琴为与被告林小礼、林丹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礼、林丹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琴诉称,两被告林小礼、林丹君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30日内偿还。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债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林小礼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丹君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林小礼、林丹君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小礼、林丹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之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礼、林丹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琴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林小礼、林丹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