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柯××。委托代理人:柯×。被告:徐××。原告柯××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借款人卢某某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出具借款单一份,被告徐××予以担保,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6500元,由被告徐××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卢某某向原告柯××借款50000元,被告徐××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徐××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卢某某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柯××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6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卢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柯××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徐××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柯××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人民币6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借款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