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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朱××。被告:季××。原告朱××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08年3月18日,被告季××为逃避债务,与原夫夏国平恶意串通,将坐落于鹤城镇水南××大道××室住房一套转给夏某某名下,实行规避法律行为。以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季××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没有作出答辩。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全年24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0月7日从工商银行取出款项借给被告,2008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后重出了借条,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过。被告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季××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款月利率2%已略高于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应适当予以减少,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7日,被告季××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2008年1月7日,被告季××向原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重出了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2%),全年24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季××向原告朱××借款10万元后没有返还本金,并拖欠自2008年1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作为最高限额对照,已略为偏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按月利率1.5%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10万元,并自2008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