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相识,当时,原告将自己的婚姻状况告诉了被告,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回老家与丈夫离了婚,并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年××月××日,原、被告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故儿子由被告父母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对婚姻不忠,毫不珍惜与原告已有的幸福家庭。2008年下半年被告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然而被告却并没有因此而悔改,致使双方已无和好可能。2009年儿子放暑假,原告将儿子带到姐姐家,7月7日晚上,被告一定要原告将儿子带回来,并用衣架,后又用菜刀顶在原告的脖子上。离婚后,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老家在河南省新县田铺乡塘畈村,家有60多岁母亲,原告回去暂时住母亲家,儿子准备自己带,有时可以叫母亲带。按照计划生育的规定,除非原告再找一个没有结过婚没有生过小孩的人,才能再生育,但考虑原告的现状,这样的机会已经很小。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当时原告并未告知自己在老家的状况,2003年年初双方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所说“按被告的要求,原告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不属实。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性格脾气不好,与被告及被告亲属闹矛盾,甚至殴打被告父母。2009年7月7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一手拿菜刀,一手拿锅铲,后来双方扭打起来,被告并没有拿刀砍原告。从2009年7月7日开始双方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随谁生活,最主要的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儿子随其生活,出发点是考虑其自身,现原告在千岛湖镇居无定所,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父母带,今年上半年儿子已上“一家山水幼儿园”,儿子现在最熟悉的是祖父母,故儿子应不改变原生活、学校环境,应随被告生活。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千岛湖镇联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儿子出生后的生活状况及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被告父母有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儿子的事实。3、千岛湖镇一家山水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平时被告对儿子关心照顾较多。4、存折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名下的1359.21元存款系儿子的财产。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其中有个人签名的证明,不能证明儿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的异议,因该异议只是原告单方的理解,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缺乏形式要件的异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儿子由被告父母带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形式要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认识,后原告回老家河南省新县田铺乡塘畈村与前夫离婚,与前夫所生女儿随前夫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此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2008年下半年王某甲以韩某经常与公婆吵架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某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9年儿子放暑假,原告私自将儿子带到其住在丽水市松阳县西平镇的姐姐家。同年7月7日晚上,被告要原告将儿子带回来,原、被告发生扭打,此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均承认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离婚后,儿子因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孙子王某乙,可作为儿子随被告生活的优先条件;且儿子已年满两周岁,被告无其他子女,原告与前夫已有一女儿;且儿子的生活环境一直在千岛湖镇,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有一定不利影响,故儿子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所提儿子随其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的抚养能力可以保障儿子所需费用,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3)项、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贤铭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