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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顾洪梅与丁振和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洪梅,丁振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顾洪梅。被告:丁振和。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原告顾洪梅为与被告丁振和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于2009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洪梅、被告丁振和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洪梅起诉称:原、被告原属公媳关系。2005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建设银行帐户中提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诺会归还原告。当时基于公媳关系原告也不好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9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打款凭证单一份,证明被告直接从原告帐户里提取现金9万元的事实。2、(2008)上民一初字第355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证人丁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根本不知道涉案9万元的来源。3、建设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涉案9万元是由原告自己存入银行的。4、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卡取款9万元的帐户即是原告存折的帐户。被告丁振和答辩称:1、本案系委托取款关系,因原告将于取款次日去医院生产,涉案9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从其帐户中提取,被告已将取回来的款项交给原告及其前夫丁某。2、该9万元系原告及其前夫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返还,被告也并未承诺还款。综上,原告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证人叶某系原、被告的朋友。2、起诉状、离婚财产登记表、(2008)上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有严重的肾病,且离婚时处理共同债务未提及本案款项。3、产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入院待产的事实。4、医药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数额。5、西湖区文二路半亩地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与其前夫丁某共同生育之子丁乐衍办周岁酒的费用。6、张生记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与其前夫丁某共同生育之子丁乐衍办满月酒的费用。7、杭州甜甜宝贝婴童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丁某共同生育之子丁乐衍食用的奶粉数量及价值。证据4-7同时证明原告起诉的9万元中大部分已由原告及其前夫丁某共同使用消费。8、证人叶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取款,取来的9万元已经交给原告及丁某。9、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言及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实同上。10、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股票明细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将涉案9万元中的一部分打入其股票帐户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了取款凭证,从该凭证上可以反映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取款,仅能证明委托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也会举证其是受原告委托取款,且已经将款项交给原告及其前夫丁某。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从原告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取走现金9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丁某对本案的情况是全面了解的,且该笔录反映的是另案的情况,不能全面反映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完全是两张银行卡,两家银行,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该9万元是原告和前夫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佐证可证明2005年12月11日,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存入9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很模糊,且不能证明卡号和存折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佐证可证明2005年12月11日,原告的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存入9万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证明证人叶某与原、被告的朋友关系,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起诉状是原告和丁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丁某离婚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的证据4-7,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吃饭应该有正规的发票,酒水价格偏高,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有其他的钱来支付饭费,根本不会用到本案的借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涉案9万元中大部分已由原告及其前夫丁某共同使用消费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前一天并未看到证人叶某,且其看到的袋子里的东西并非就是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证人叶某对事实情况并不了解,其陈述系从被告处听得,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0、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和丁某商量过取款事宜,涉案9万元系原告父亲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证人丁某系被告儿子,且陈述的事实只有其一人的证言,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及前夫有能力抚养孩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属公媳关系。2005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的建设银行卡帐户内(卡号为:×××7969)存入9万元。2005年12月12日,被告经原告同意,从该建设银行卡上取款9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9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与丁某于2008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帐户取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被告以该9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取款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该9万元已交与原告及其前夫,且原告及其前夫丁某共同使用消费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合法占有该9万元,故理应返还原告。关于该9万元是否属于原告及其前夫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洪梅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