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与张甲、沈甲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张甲,沈甲,朱××,沈乙,章甲,冯××,倪××,张乙,李××,王××,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上述十一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费×(下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甲、沈甲、朱××、沈乙、章甲、冯××、倪××、张乙、李××、王××、沈×(下称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十一名被告及另二人共同出资725万元从杨家埠金甲石矿受让了48.33%的份额。十一名被告的出资分别为:沈甲260万元(投资款收据为290万元,另30万元挂在费×名下),张甲50万元,王××15万元,倪××5万元,李××10万元,沈×10万元,冯××20万元,章甲10万元,张乙5万元,沈乙85万元,朱××60万元,十一名被告实际出资总额530万元占整个石矿的35.33%,对外均挂名于原告费×名下。金甲石矿按各投资方确认的资产总额为1500万元。2004年金甲石矿按投资总额的20%向投资人分配了利润,共计300万元,2004年尚有库存现金433961.40元。2007年6月6日,十一名被告及另二名投资人将其全部投资份额37.33%转让与案外人章乙,转让价按净资产总额1500万元减去2004年的分配利润300万元之后进行转让,37.33%的投资额转让价为448万元。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经查,2004年上半年因矿山整治,金甲石矿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金甲石矿在其资产未作变动的情况下并入湖州金乙矿业有限公司,并入后金甲石矿在管理上仍是独立经营、经济上独立核算的经营体。因此,虽然金乙矿业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金甲石矿本身的合伙体性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关于本案讼争的标的采矿权出让金及环境治理备用金究竟是否应该由十一名被告来共同承担,经查,2004年12月6日,金丰某某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采矿权出让金410万元,2004年12月21日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86万元。2005年1月20日,金丰某某内部分割,金甲采矿点采矿权出让金是1879167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40万元。金甲石矿的记帐凭证上载明待摊费用为1879167元及其它应收帐40万元。原告庭审诉称,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及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应是增加的投资款,必需由十一名被告按比例分摊,原、被告及应某某的投资额由2003年底1500元到2005年初已增大17279167元,后来在2007年进行转让时也是按投资总额17279167元进行作价。经查,原告与十一名被告在金甲石矿经营期间,十一名被告均已足额出资,2007年6月6日,原告费×作为合伙人在将十一名被告另二名投资人所占的37.33%转让与案外人章丙时,转让价按净资产总额1500万元减去2004年的分配利润300万元之后进行转让的,转让价为448万元。首先,如果按增加后的投资额进行转让,应是17279167元减去已分配利润300万元,所以37.33%的份额转让价应为5330413元。但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均已明确实际转让额为448万元。其次,如果投资款增加,作为合伙体这是重大的决策问题,应该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才能作出决定,但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中证实,十一名被告事先并未知晓,事后作为合伙人的费×也没有告知其他合伙人,十一名被告获悉由此项费用时是在原告将其合伙份额转让后,擅自留下部分转让款不予分配时才得知。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8日写的《金甲矿2004年-2006年开支情况》表中载明,资源费开支1878800元,复绿费40万元,说明原告已经将包括向十一名被告主张的采矿权出让金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805306元生产成本已经入帐。原审认为,原告与十一名被告等人所属的金甲石矿被注销并入湖州金乙矿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与十一名被告实际是存在于该公司名下的合伙体。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在合伙体经营期间为十一名被告垫付的采矿权出让金与环境治理备用金共计805306元,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说明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12月6日及21日收取了金丰某某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410万元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86万元;金丰某某内部分割,金甲石矿采矿权出让金1879167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40万元,该分割单也只能说明应该由金甲石矿承担的份额,不能说明金甲石矿缴纳费用情况;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缴纳了采矿权出让金及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也属于原告个人的增资行为,不能作为与十一名被告的共同增资行为;再次,采矿权出让金应该是在规定的年限内在生产成本中分摊,而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矿山开采完毕复绿后可以返还给缴纳企业。金甲石矿既然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实体,而合伙关系是典型的人合关系,合伙经营中的重大经营决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原告如果为被告垫付了经营费用或增加了投资款,必须事前征得被告的同意或事后告知被告取得其认可,而本案原告在代表十一名被告与他人签定转让投资协议时,也未告知各被告垫付情况。直至原告扣留被告合伙转让款时十一名被告才知悉,并未得到十一名被告认可,而且各被告转让合伙投资款后,原告与新的合伙人仍在经营金甲石矿,原所缴纳的采矿权出让金与环境治理备用金还在使用中。原告又认为,2008年3月6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有关原告与十一名被告的另一合伙纠纷案件庭审中,十一名被告已对采矿权出让金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丙认没有交付,对没有出资的事实已经作出自认。但该承认只能说明十一名被告在吴兴区人民法院庭审时对事实予以认可,不能确认十一名被告就该讼争标的已经认同,且当事人在他案中所作的自认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6元,由原告费×承担。宣判后,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805306元,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章某,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承担的债务。3、805306元垫付款,是按被上诉人所占的股份计算得出的,现已有上诉人对外支付,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丙,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个人资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购买股份时,上诉人未与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进行垫付款结算,对此证言,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生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上诉人自认垫付款中有435544.56元是为应某某支付的,而与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是无关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书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且恰恰印证垫付款客观存在,但未提出实质异议,该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及应某某合伙经营的金甲石矿在被注销的前提下,作为一个整体采矿点并入湖州金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对内独立经营管理,独自承担债权债务,此种形式是当前矿山管理的基本现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2003年12月20日开始,上诉人在采矿点中最终实际占有48.33%股份,其中35.33%股份是由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匿名在上诉人名下的股份,上诉人只占13%,但具体的经营管理由上诉人负责,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不参与经营管理。经上诉人与应某某财务结帐签字确认,2004年未发生亏损,有盈利,而2005年至2006年二年间,总亏损额为957003.86元,2006年12月3日,该矿点停止经营。在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间,所有资金的调度使用均由上诉人和应某某各自负责,根据2005年1月20日内部帐目分割确认,金甲采矿点已缴纳采矿出让金1879167元和环境治理备用金400000元。2007年6月6日,经协商由上诉人对外出面将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的35.33%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章某,受让股份时,章某承诺只承担受让股份前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当时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收到首付款后,上诉人及时将股份转让款交付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本院认为,采矿出让金和环境治理备用金支付是在2004年年底发生的,上诉人此时享有石矿经营管理的权力,对资金的收益使用具有决定权,2005年至2006年二年间总亏损额只有957003.86元,未超100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已有的亏损额计算凭证,提出对采矿点的经营状况重新进行亏损额司法鉴定,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提出矿点经营亏损额已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书证,同时因未参与过经营,对所有的经营管理财务帐目、财务凭证无法确认真伪,根据司法鉴定的有关要求,财务帐目鉴定必须由双方进行确认,故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条件不具备,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6月6日,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对外转让股份时,上诉人理应提出垫付805306元采矿出让金和环境治理费的承担处理,但其一直未主张,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转让股份取得的款项都是上诉人参与下达成的,该转让款的数额已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在矿点经营管理中的所有资金使用并没有严格遵循财务制度管理,坐支现金情况成为常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垫付款805306元应由张甲等十一名被上诉人支付,既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个人自有资金垫付的,又不能举证说明在股份转让时未处理该垫付款的合理理由,更不能举证2005年、2006年二年的经营帐目结帐时未将垫付款列入企业经营成本的证据。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6元,由上诉人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