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任、李海媛、朱哲与王任、李海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任、李海媛、朱哲,王任,李海媛,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剑锋(特别授权),系该社柳城信用社主任,住武义县柳城信用社宿舍。被告:王任,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杨园巷9-1号。被告:李海媛,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云溪村雅墙弄14号。被告:朱哲军,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义县壶山街道头巷42号。被告:王宝林,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桃溪镇陶村村。被告:沈伟林,男,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清湖村湖石下。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任、李海媛、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剑锋,被告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任、李海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任原在云溪村经营休闲用品厂,因经营不善,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以归还旧欠贷款为由,重新办理转贷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7年9月15日归还,月利率9.435‰,由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提供担保,借款人之妻李海媛出具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任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41809.81元,利息已算到2009年3月12日止。为此,要求被告王任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哲军辩称,担保事实。但借款是被告王任所借,要王任、李海媛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王宝林辩称,担保事实。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沈伟林辩称,担保事实。本人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要被告王任自己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任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借期等事实;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自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利息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王任尚欠的利息;陶村委会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王任、李海媛系夫妻,因办厂经营不善,举债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任、李海媛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王任的签名和指印;保证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的签名及指印;利息清单上有详细的计算方法;且上述材料上均盖有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村委会证明上盖有陶村村民委会员公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任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任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没有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任与李海媛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在被告王任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因以上五被告均未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任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海媛、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任、李海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海媛、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对前条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哲军、王宝林、沈伟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任追偿。四、案件受理费313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36元,由被告王任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祝    法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涂树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敏    英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