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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盛之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盛之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才根。委托代理人:李伯侨。委托代理人:王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红。委托代理人:朱克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之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衡格。委托代理人:董庆东。委托代理人:王存贵。上诉人浙XX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海南盛之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侨、王玥,中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克非,盛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庆东、王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12月11日,华瑞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从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华瑞公司每月向中纺公司提供1500-2000吨(按实际船运数量结算)PTA货物;质量标准:一等品,符合出厂标准,生产厂家珠海碧辟(BP);交(提)货方式与地点:华瑞公司将货物送到海口秀英码头;结算方式及期限:价格按2008年当月份扬子石化预收价预收,按扬子石化当月结算价加50元/吨结算;华瑞公司确保船只在每月15日前到达海口秀英码头(不可抗力除外);中纺公司须在货到秀英码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华瑞公司);合同有效时间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包装标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二)华瑞公司与中纺公司对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7月之前,华瑞公司按约供货、中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盛之业公司在庭审时表示,上述合同中1至7月的供货实际均由其直接从华瑞公司收取。(三)2008年8月11日,华瑞公司向海南海口秀英码头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发往海南海口秀英码头的装有“750.2”吨PTA的“仕泰138”将由盛之业公司前来提货,并代为办理所有码头货物交接手续。次日,盛之业公司在华瑞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中确认“已收到仕泰138;PTA750.2吨”。同年8月14日,华瑞公司向盛之业公司出具8月份的供货情况确认单,其中载明:仕泰138750.2吨;海口码头1251.8吨,盛之业公司在该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采购部的印章。次日,华瑞公司又向盛之业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司从“仕泰138”号船上所提取的750.2吨PTA和从海南海口港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的1251.8吨PTA,共计2002吨珠海BP产的PTA。该货权仍属于我公司,现我司前去贵司仓库提取该批货物(提货人资料另发传真)。请给予协助。(四)2008年8月14日,华瑞公司向中纺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表明已经于当日向中纺公司发货:仕泰138750.2吨;海口仓库自提1251.8吨,并要求中纺公司予以确认。次日,中纺公司在《发货通知单》上签署“请迅速核查如下‘通知’货物存在的真实性”及“请确认以上‘发货通知单’所发货物何时方可交付我公司名下?货权所属至今未见贵公司文字通知,请书面通知我公司”字样后回传给华瑞公司。同日,华瑞公司回函中纺公司赵国疆经理,内容为:通知单上的2002TBP产PTA现转存放于盛之业公司仓库,请速书面告知我司前去办理提货手续的具体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以便我司通知盛之业公司仓库给予发货。函件中还告知了盛之业公司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五)2008年9月2日,中纺公司向华瑞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执行的函》,表示因华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08年8月的货物,导致供应中断,明确自2008年9月起,终止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华瑞公司将余款680700元予以退回。庭审时,华瑞公司表示收到该函件,并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08年9月起终止履行。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支付货款180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以18018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华瑞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华瑞公司与中纺公司对于1至7月的合同履行没有争议,争议的是8月份的合同履行事实:华瑞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交付了8月的货物2002吨,交付方式是按照1至7月的交货惯例,即由中纺公司指定收货人盛之业公司收取;中纺公司认为没有收到,盛之业公司不是其指定收货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对于交(提)货方式与地点约定为“华瑞公司将货物送到海口秀英码头”,未明确指定收货人。虽在1至7月的履行过程中,存在盛之业公司实际收取货物的事实,但并不能由此认定盛之业公司即为中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特别是中纺公司针对8月的收货事实提供了华瑞公司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函件,从该函件载明内容及华瑞公司在当日发给盛之业公司的函件内容看,盛之业公司收取货物并不代表中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经交付了货物”的事实,故对其要求中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华瑞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盛之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盛之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华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盛之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相关法律事实,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908元,由华瑞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交易习惯客观存在,盛之业公司是合同一方的实际提货人,属于合同履行的一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华瑞公司没有向中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及认定上诉人华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盛之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请求:一、撤销(2008)杭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纺公司答辩称:一、中纺公司2008年8月从未收到上诉人华瑞公司提供的货物。二、中纺公司针对8月没有收到华瑞公司货物的事实已向法庭提交了华瑞公司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函件。华瑞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完全正确。三、原审认定中纺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该认定正确。综上,中纺公司认为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华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即已经交付了货物给中纺公司的事实,请求高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盛之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华瑞公司以合同之债和共同之债为由要求盛之业公司支付货款毫无依据。二、尽管盛之业公司是提货人,但提货人与华瑞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盛之业公司不是上诉状所称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即买方之一,华瑞公司在起诉中已经自认盛之业公司是指定提货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盛之业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三、针对其上诉状表述“退一步讲,即使盛之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属不当得利”,并且要求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其要求不当得利一并处理,是否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华瑞公司提供新证据一份,系2008年8月26日,扬州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讯问对象是罗秀全,该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这份笔录中清楚表明罗秀全并没有确认由盛之业公司向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丝特公司)交付了货款。在一审过程中,盛之业公司再三提出已向福丝特公司支付了对价的说法是值得怀疑的。二、这份笔录和2008年11月的笔录在内容上是有矛盾的。2008年11月份的这份笔录很简单,其真实性就值得怀疑。三、当时盛之业公司在收取华瑞公司的货物后,曾经告诉过福丝特公司,对此,罗秀全还与北京中纺公司的经理进行联系,要求其进行确认。说明中纺公司对盛之业公司收货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因此,中纺公司否认盛之业公司作为其实际提货人,从这份讯问笔录上看可以证实他们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中纺公司质证认为:一、这份证据是无效证据。华瑞公司认为时间的先后影响采信,是华瑞公司的主观论断。其笔录第3行明确谈到和11也22日的笔录内容是一样的,证明华瑞公司将货物直接交到了盛之业公司,中纺公司对交货不予确认。二、一审时,盛之业公司提到罗秀全的证言,华瑞公司又谈到了他的证言,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罗秀全和其公司,与本案讼争各方都不存在任何关系,该证据没有任何的采信价值。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作为民事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盛之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从形式上如果能确认,我司认为其是客观真实的。这份笔录华瑞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的,作为二审新证据与一审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矛盾,且更进一步证明了该案的事实。该讯问笔录第2页第5行“于是,华瑞公司的总经理…要我在他们发给盛之业公司的书面提货函上签字确认”,即这批货物发出后,华瑞公司曾要求福丝特公司给予确认。应该说,华瑞公司和福丝特公司就该批货物有联系,且福丝特公司给予了确认。福丝特公司确认后,也对盛之业公司确认。福丝特公司的确认应当是华瑞公司对其供货的确认,而盛之业公司收到的确认是福丝特公司的收货确认。笔录第3页,进一步证明了这批货物的流向问题,买卖关系非常清楚。该笔录证实货物是华瑞公司供给中纺公司的,而不是直接供给盛之业公司的。最终的买家是盛之业公司,但这批货物是上海朋顺源公司(以下简称朋顺源公司)卖给盛之业公司的,因为朋顺源公司与盛之业公司签有长期的PTA合同。因此,盛之业公司要支付对价也是支付给朋顺源公司,福丝特公司在盛之业公司与朋顺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系担保人。盛之业公司不欠福丝特公司和朋顺源公司的货款,且朋顺源公司、福丝特公司欠盛之业公司1.1亿的预付款。中纺公司和盛之业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一)上诉人华瑞公司提供的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将予以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二审查明:(1)本案合同1-7月的交货流程为,华瑞公司在船还未到海口前就传真海口码头作业委托函,写明盛之业公司前来提货,并且办理码头的一切手续。船到海口秀英码头,盛之业公司的经办人符兴云办理提货手续并运走,盛之业公司收货后即向华瑞公司确认。华瑞公司同时会告知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已办完提货手续,中纺公司在盛之业公司确认后即在华瑞公司传给其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表示其认可收货,再回传给华瑞公司,双方以此《发货通知单》为货款结算的依据。(2)8月份的两次交易,华瑞公司是按照1-7月份的交货流程操作,即给海口码头作业委托函,通知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从码头提走货物,并已向华瑞公司确认。(3)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此外,二审中,华瑞公司书面申请追加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一审事实没有查清,该争议焦点所基于的合同纠纷与一个连环购销合同密切相关,即有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作为中间环节的连环购销合同,而且一审过程中盛之业公司也主张了连环购销事实作为收购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连环购销关系,使该法律事实处于不明状态,直接影响到了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的判决结果。虽然一审确定的合同之诉,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本院认为: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华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系:撤销(2008)杭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承担。而华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系:判令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支付货款180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起以18018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中纺公司、盛之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瑞公司提出上述诉请的事实依据是其与中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独立的法律关系,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并非该关系的当事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对本案争议标的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不能将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华瑞公司申请追加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瑞公司对其与中纺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作审查。现就本案争议阐述如下:(一)中纺公司主张:1-7月的货物系其到秀英码头自提,同时也认为办理提货需华瑞公司给港口公司具体的提货人的指令。而证据显示华瑞公司给港口公司的指令载明的提货人是盛之业公司而非中纺公司。中纺公司也未能举证华瑞公司给港口公司的指令提货人是中纺公司。中纺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该司有三位业务经理在秀英码头与华瑞公司经办人对货物办理交接,同时又说没有交接手续。庭后代理人给本院的书面代理词中强调“中纺公司派员验货”。本院认为:船到码头办理提货手续和验货是两个不同概念,办理提货手续的人肯定是提货人,验货人不一定是提货人。实际上,到目前为止,中纺公司除在华瑞公司发货通知单传真件上确认,未能提供其在码头收货、存货、发货的凭证。中纺公司也未能合理说明本案争议合同项下1-7月间13次货物均是盛之业公司从码头提走而其对盛之业公司提货一概不知的理由。庭审中,中纺公司认可1-7月的货物从海口码头仓库转移到下家是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而盛之业公司也主张其到码头提货是基于与朋顺源公司和福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可见盛之业公司直接提货也是事出有因,即存在华瑞公司供给中纺公司、中纺公司供给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供给盛之业公司的连环购销关系。另外,盛之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3、4、5也可印证上述连环购销关系的存在。华瑞公司不能举证盛之业公司系中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但从常理分析,中纺公司和华瑞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纺公司指定盛之业公司是本案争议合同的收货人可能性更大。事实上,1-7月份13次交易的货物均是盛之业公司从货船上或码头仓库直接办理手续提走,未经过其他单位和人员。(二)从查明的1-7月份的交货流程看:盛之业公司对华瑞公司交付的货物确认,华瑞公司对中纺公司的交货行为就已完成。而审查8月份的两次交易过程,华瑞公司即给海口码头作业委托函,盛之业公司从码头提走货物,并向华瑞公司确认。据此,华瑞公司交货流程操作与其在1-7月份的交货流程操作一致。至于中纺公司主张没有收到8月份的两次交易的货物,首先,1-7月份的交货流程反映中纺公司不参与办理收货,均由盛之业公司直接从海口码头办理收货,盛之业公司提货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纺公司向华瑞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可以说双方当事人华瑞公司和中纺公司已经认可了这样的交货方式,且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因此,1-7月的十三次交易形成的习惯做法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内容予以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若要改变该习惯做法,应重新商定或者中纺公司提前通知华瑞公司,否则,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习惯做法仍应沿用。其次,8月份的两次交易也是遵循1-7月的交易前例操作,为此,华瑞公司有理由相信8月份的两次交易所产生的后果与其此前1-7月的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同,即盛之业公司提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纺公司承担。除非中纺公司在华瑞公司装船前,或者在盛之业公司提货前,书面通知华瑞公司改变提货人,否则盛之业公司的提货行为就应认为系华瑞公司对中纺公司的交货行为完成。据此,中纺公司否认收到货物不符合事实。中纺公司应该支付8月份的2笔货物的货款。(三)本案华瑞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盛之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华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盛之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相关法律事实,故对盛之业公司的收货行为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华瑞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瑞公司未向中纺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不清,驳回华瑞公司要求中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华瑞公司请求盛之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中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瑞公司货款180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华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9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8元,均由中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杜正民审判员 范启其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