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红华与孔凡平、张火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华,孔凡平,张火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朱红华,荒坪镇横路村横园里自然村1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809106236。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平,县天荒坪镇白水湾村白水湾自然村30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005046012。被告:张火耀(曾用名:张火辉),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皈山乡梅村边村老村里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红华与被告孔凡平、被告张火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孔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火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华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转椅曲木买卖关系。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对该欠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孔凡平于2008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于2009年2月26日支付了3000元货款。二被告对尚欠货款420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32元(每天按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凡平答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另外尚有部份存货,要求退给原告。被告张火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共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转椅曲木买卖关系。2.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3.被告孔凡平于2008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9年2月26日支付货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被告孔凡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火耀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合伙开办“天平转椅厂”期间(现已停业)曾向原告购买转椅曲木。2007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计欠原告转椅曲木货款55000元。同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孔凡平于2008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09年2月26日支付货款3000元。对剩余欠款42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与原告发生的转椅曲木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结欠原告转椅曲木货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09年6月21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孔凡平未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孔凡平提出原告提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平、被告张火耀共同给付原告朱红华转椅曲木货款42000元、利息损失6132元,合计4813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建平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