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叶××。原告杨××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曾在义乌市合伙经商。2008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1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在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三日还清。届期,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欠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原告杨××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给原告杨××的欠条一份。被告蔡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欠条是被告出具的,是原、被告就在义乌市合伙经商帐目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而且结算金额120000元有误,应为94660元。该12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二、被告出具欠条后,确已偿还了20000元。另有一笔原告欠被告的6900元债务,尚未扣减。三、原、被告合伙期间还有共同债务22447元,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应当合并扣除。四、原告要求对欠款以月利率8‰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2008年10月31日由原告杨××签名的帐单一份,该帐单载明:“欠温州还有另外布料费及有单据章香莲11047元、欠老实人皮带款11400元(金某某),杨××与林某某分”,以证明该债务尚未清偿,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份额。被告负担的一半份额,应当在所欠的100000元中扣减。证据4,结算帐单二页,取自被告蔡林安所有的笔记本(当庭撕取),被告主张:1、该二页帐单是原告杨××的弟弟聘请的人书写的,是出具条子当天,原、被告进行结帐的帐目。2、上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欠金额有误,实际只欠44660元。另外,加上2007年所欠的50000元,共计欠款94660元。原告杨××在被告蔡某某答辩后驳称,一、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本案的借款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关的借款。2008年10月31日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将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被告主张某告尚欠被告6900元,应以证据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对外债务存在,因原、被告的合伙体还有其他债权,故,在本案中直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体尚有对外债务未清偿,但被告主张以原、被告合伙体尚未清偿的债务,抵扣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法律依据和理由均不足。因此,对被告依该证据提出的债务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作为证明原、被合伙体尚存在未清偿的债务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记载的内容看,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由被告书写无异议,但主张记载的内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关系的结算款,而且结算有误。被告提供证据3、证据4以反驳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4不被本院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出具欠条的当日,原、被告合伙体尚有债务未清偿,因此,该两证据不足以反驳证据2;作为合伙体的最后散伙结算结果,应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但证据2没有任何该方面记载。因此,对被告的关于证据2是原、被告合伙体散伙最后结算结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120000元借款的效力。据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蔡某某已经偿还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酌情赔偿。被告的辩驳意见,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