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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戊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丙、王某乙诉被告王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乙、委托代理人余红卫及被告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王某戊系王某丙、王某乙的父亲,2006年7月5日,王某丙、王某乙的母亲章某乙与王某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乙随章某乙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章某乙单方承担。但如今,章某乙因劳累患严重心脏疾病,经常气短胸闷浑身酸痛,无法经营理发店生意,几乎无收入来源。两原告日常生活和升学,样样需要资金投入,章某乙现在的身体和经济状况已无法继续单方承担两原告的正常开支。为了两原告更好地成长、更好地学习,请求王某戊继续承担起父亲的责任,抚养两女儿直到能自立生活为止。故起诉请求:1、王某戊承担王某丙教育费、生活费每年4000元,承担王某乙教育费、生活费每年2400元;2、王某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6)淳临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章某乙与王某戊离婚、两原告由章某乙抚养的事实;二、淳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章某乙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三、淳安县技工学校录取通知书及该校2009年新生入学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某丙接受高中教育所需教育费用情况。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某乙陈述:其与被告离婚时想被告复婚的,三年来也关心被告的家庭及生活。离婚后,由于身体不好、经常半边身体麻木,其在屏门乡秋源村开的理发店生意也不好,没有什么经济来源,负担不了两个女儿的学习生活。被告王某戊答辩称:如果章某乙无力抚养两个女儿,要求两个女儿随王某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不用章某乙负担,希望女儿母亲做两个女儿的工作。如果两个女儿随章某乙共同生活,则王某戊没有能力承担抚养教育费。章某乙结婚的时候身体不好,但章某乙离婚的时候身体是好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看不懂该病历,故不认可该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证据二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某戊、章某乙原系夫妻,王某丙(现年17岁)、王某乙(现年9岁)均系王某戊、章某乙的婚生女。2006年7月5日,王某戊、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王某丙、王某乙随章某乙共同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章某乙单方承担。此后,王某丙、王某乙一直随母亲章某乙共同生活,章某乙在屏门乡秋源村经营理发店,近年来身体不佳、收入较少、负担较重。2009年7月,王某丙经中考被淳安县技工学校录取。现王某丙、王某乙以母亲章某乙无力抚养为由请求父亲王某戊承担两人的教育生活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时达成关于子女教育生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王某戊、章某乙的离婚调解书中虽约定两原告随章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章某乙单方承担,但王某戊与王某丙、王某乙的父女身份关系并未改变。王某丙、王某乙均未成年并未能独立生活;且王某丙即将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需支出相关教育费用。现因章某乙抚养能力相对较弱、客观上难以全面承担两原告的教育生活费用,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两原告有权请求父亲王某戊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教育生活费用。而王某戊要求两个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在本案中并不能对抗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两原告请求王某戊承担教育生活费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戊自2009年9月起至原告王某丙高中阶段学业结束止,每月承担原告王某丙生活费150元、教育费100元;其中2009年的教育生活费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教育生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1500元。二、被告王某戊自2009年9月起至原告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王某乙生活费150元;其中2009年的生活费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生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乙负担2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