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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沈利原、封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沈利原,封国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900号原告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罗兴荣。被告沈利原。被告封国美。原告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云公司)为与被告沈利原、封国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沈利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云公司诉称,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沈利原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性浆等化工原料计货款5981元,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封国美与沈利原婚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1元。被告沈利原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向其索赔8820元,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封国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荣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2、供货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81元的事实。被告沈利原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封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利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索赔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8820元,被告已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封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利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沈利原与案外人之间就印花业务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协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化工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至5月,被告沈利原向原告购买了总金额为5981元的化工原料,该款被告沈利原至今未能支付。同时认定,被告沈利原与封国美于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原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沈利原提供了货物,被告沈利原至今欠原告货款5981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利原支付货款59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封国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利原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荣云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利原负担。由被告沈利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