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南民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国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黄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南民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国泉,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昌闽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国泉共欠申请执行人货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52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5302元,至今未归还,经查,被执行人黄国泉银行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国泉年纪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事实,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南民执字第2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杨斌权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