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233号原告:程××。被告:吴××。原告程××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一次付清1200元;如不按时还款,罚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程××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被告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程××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程××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伟 平审判员 刘勤代理审判员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苏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