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清国与刘辉、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国,刘辉,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卢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许群。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群。原告卢清国为与被告刘辉、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刘辉、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国诉称:2008年7月29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D×××××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104国道钟家湾加油站地方时被被告刘辉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同向行驶时追尾。该事故不仅原告所驾车辆损坏,而且致原告受伤,被急送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柯桥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14790.18元。目前,原告的右膝钢板仍在体内,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期间,被告刘辉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医药费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865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应当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于陪护费按当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并没有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刘辉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商业险的赔偿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右膝安装的钢板还未取出,尚不能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不再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14790.18元。到庭两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收据中有部分护理费用应当扣除。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到庭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同时各医疗机构收取费用也不相同,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交通费发票1组、住宿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503.30元及住宿费390元。到庭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往返安徽和绍兴,原告没有转院治疗,不存在支付住宿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5、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2份,要求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运输公司进行了告知。原告及被告刘辉没有异议。6、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及被告刘辉没有异议。被告刘辉、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原告及到庭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相应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属医疗费用,故不应扣除,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后续治疗费用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4,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21时20分,被告刘辉驾驶一辆号牌为皖K×××××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钟家湾加油站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浙D×××××中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加油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加油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辉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皖K×××××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赔付,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皖K×××××车辆的车主,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90.18元(医保外费用为8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确定为17278.64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费确定为6479.49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9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案中没有鉴定,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手术误工费、陪护费、今后医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25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58.02元,被告刘辉赔偿1762.16元。被告刘辉已赔偿5000元,多余的款项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辉。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卢清国人民币35678.31元,并支付给被告刘辉人民币32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刘辉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