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姜志宏、与姜志宏、姜明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姜志宏,姜志宏,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住所地:开化县苏庄镇毛坦。诉讼代表人叶金友,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主任。被告:姜志宏,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被告:姜明炎,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号。被告:余伟罗,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毛坦**号。被告:姜吉开,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号。被告:姜兴元,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苏庄镇苏庄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与被告姜志宏、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农村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诉讼代表人叶金友、被告姜志宏、余伟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炎、姜吉开、姜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起诉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姜志宏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90000元,由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8月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宏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志宏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27322.6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姜明炎、姜吉开、姜兴元未予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和营业执照、农户(个人)借款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叶金友、姜志宏、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被告姜志宏以茶叶加工为由,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8月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姜志宏、余伟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明炎、姜吉开、姜兴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11日,被告姜志宏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庄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90000元,由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8月5日。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宏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志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姜志宏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庄分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27322.65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姜志宏、姜明炎、余伟罗、姜吉开、姜兴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志 刚审判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朱敏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诗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